ABN Amro v RSA案是伦敦海上保险市场近期关注的一个重要的海上保险案件。该案的被保险人为国际知名的金融集团荷兰银行(ABN Amro),保险人是以RSA保险集团为首的14家保险公司。案件的主要事实如下:
荷兰银行以结构性贸易融资的方式为两家公司提供经营可可贸易所需的周转资金。融资合同约定,这两家公司将货物出卖给被保险人后,有义务在规定的时间以更高的价格回购货物。但是,他们违约未履行回购义务,使得荷兰银行不得不自行出售低质量的货物,并因此遭受了3130万英镑的经济损失。值得注意的是,货物在出售时并未发生任何实际灭失或损坏,被保险人遭受的唯一损失就是经济损失,致损原因是其交易方违约。
荷兰银行要求保险人赔偿上述经济损失,但保险人拒赔。于是,荷兰银行将保险人和协助订约的保险经纪人一起诉至英国高等法院。该案涉及非常多的法律问题,高等法院的雅各布斯法官在开庭20天并深思熟虑近3个月时间后,发布了长达263页、1036段的判决书([2021] EWHC 442(Comm)),判决除1位保险人外,其余13位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保险经纪人也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保险人的上诉申请获得了部分批准。当案件来到上诉法院时,法院要解决的争议焦点之一是涉案保单中一个名为交易溢价条款(Transaction PremiumClause,TPC)的解释。对该条款含义的正确认定决定着信用风险是否是保险人的承保范围。
TPC总共有6条,内容如下:
保险人注意到并同意,就任何交易而言,确认在本合同下承保在被保险人的客户没有违约时,被保险人本应获得和(或)赚取的交易溢价。
“实际销售价格”是指被保险人向合适的交易所或在公开市场上的第三方出售保险标的时收到的金额。
“违约”是指被保险人的客户(无论出于何种原因)未能、拒绝或不行使选择权按事先约定的价格向被保险人购买(或回购)保险标的。
“事先约定的价格”是指被保险人的客户同意从被保险人处购买(或回购)在相关发票上或交易文件中明确规定的保险标的的金额,包括本金以及应付给被保险人的任何额外费用或利润。
“交易”是指被保险人的客户违约后,被保险人向合适的交易所或在公开市场上的第三方出售保险标的的任何交易。
“交易溢价”是指与事先约定的价格和实际销售价格的差价数额相当的金额。
雅各布斯法官在一审时查明了以下事实和订约背景:第一,TPC是被保险人的律师起草的条款,不是伦敦海上保险市场使用的标准条款。第二,虽然伦敦海上保险市场上货物保险人的核心业务是承保货物在运输或仓储时可能发生的实际灭失或损坏风险,但是市场上也有和货物实际灭失或损坏无关的保险供被保险人选择作为附加险投保。第三,在相关时间段内,虽然保险市场上的保险人都在竭力吸引和挽留客户,但是在航运市场上还没有出现承保被保险人因交易方违约而遭受经济损失风险的附加险。第四,尽管伦敦保险市场上存在专门承保贸易信用风险的保险人,但是海上货物保险市场的保险人和保险经纪人对于贸易信用风险保险人的经营方式仅有大致认识。
保险人从订约背景、海上货物保险的性质、保险标的的识别和涉案保单的整体结构等方面提出了以下主张:
伦敦海上保险市场上还没有出现海上货物保险人以附加险的形式承保因交易方违约而导致被保险人遭受的经济损失的先例。
伦敦海上保险市场的保险人和经纪人对承保和评估贸易信用风险的方法和细节并不清楚。而且,被保险人在该案中也未向保险人提供任何贸易信用风险的保险人在评估交易方违约风险时所需要的信息。
虽然TPC是由被保险人的律师仔细起草的,但是其措辞并未经过保险人的认真分析;该案中,各保险人在时间压力下签下了自己拟承保的份额而未在承保前进行同行评审。
被保险人并未就TPC而支付额外保费。
根据《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条和第3条,保险人承保与海上危险有关的损失,包括由于货物面临或暴露于海上危险中而危及的任何经济利益的收入。被保险人的交易方违约不是海上危险。
《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26条要求海上保险保单中的保险标的应有合理确定性。涉案保单已经明确在定义“利益”时将保险标的规定为“与被保险人的商业有关的、被保险人为合法所有人的货物或商品”,而保单“一般条件”又规定“合同承保保险标的遭受实际灭失或损坏的所有风险”。“一般条件”适用于“本合同的全部部分”。因此,尽管TPC本身没有提到“实际灭失或损坏”,其适用也应当被理解为有此要求。
综上所述,保险人认为,TPC仅能用于计算货物发生实际灭失或损坏时的保险赔偿限额(measure of indemnity)或作为估算货物受损价值的基础(basis of valuation)。不论是基于明确措辞还是默示推定,TBC都未将承保范围扩展至被保险人因交易方违约而遭受的经济损失。
保险人的上述主张在一审和二审均未得到支持。雅各布斯法官承认,通常而言,海上货物保险和信用保险是两种不同类型的保险,海上货物保险主要承保货物实际灭失或损坏的风险。但是,如果市场上已经有承保非货物实际灭失或损坏风险的海上货物保险附加险,那么就没有理由认为这种附加险的类型不能扩展至承保被保险人交易方的违约风险。因此,法院要回答的关键问题就是:涉案保单中是否有明确的措辞,使保单的承保范围扩展至信用风险。
雅各布斯法官从TPC的措辞出发详细解释了该条款:
该条款的第一段就明确了保险人应承保的事项(风险范围)。
根据条款措辞,保险人的承保范围超出了货物的实际灭失或损坏,也不取决于货物的实际灭失或损坏。
条款没有任何内容将货物的实际灭失或损坏与保险人承保的其他非实际灭失或损坏联系起来。
条款使用了一系列在保单其他地方没有使用的关键术语;每一个术语都和货物的实际灭失或损坏无关。
条款开始部分和对“交易”的定义引入了“违约”的概念,其对条款的运作至关重要,而这在单纯承保货物实际灭失或损坏风险的保单或条款中是一个“异类”概念。
单纯从商业语境、合同整体等内容解释一个专业人士仔细起草的条款并不适当。
条款对“违约”的定义是被保险人的客户不论出于任何原因未能或拒绝购买或回购货物,而保险人对条款的解释会使得上述定义没有意义。
保险人的解释会导致条款在货物完全灭失的情况下(如因仓库大火)或严重损坏以至于无法在交易所或公开市场上出卖和交付时无法适用。这类灭失或损坏是完全可以预见且被保险人合理期待保险承保的,如果作为保险赔偿限额计算方法的条款在前述情况下无法适用,这会非常怪异。
综上所述,雅各布斯法官认为,保险人主张将TPC解释为确定保险赔偿限额条款或估算货物受损价值基础的条款,均不具有说服力。
上诉法院在2021年12月2日下达的判决([2021] EWCA Civ 1789)以三人合议庭一致意见支持了雅各布斯法官的上述观点,认为TPC第1条的措辞明确是承保范围的规定而不是赔偿限额或估值基础的规定。TPC在定义中提到保险标的是恰当的,因为TPC所针对的损失都是由于被保险人的客户未按约定购买或回购受保货物所致。另外,保险人提到的《1906年海上保险法》的相关条文具有任意性,并不能替代或推翻双方明确约定的条款。在一份保单中结合两种类型的保险(货物保险和信用保险)也没有任何非法之处。
据此,可以回答本文题述问题:在合同中有措辞清楚的条款明确规定时,海上货物保险能承保被保险人的交易信用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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