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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关于撮合业务与承运业务的判例

[罗戈导读]某物流公司认定自己业务实质为撮合交易从而再次上诉的案件被驳回(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2020)新71民终74号)法院认定一审判决

近日,某物流公司认定自己业务实质为撮合交易从而再次上诉的案件被驳回(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2020)新71民终74号)法院认定一审判决,维持原判。

该案例中该物流公司认为该业务并非网络货运业务,故主张不承担运费支付的义务。那么该物流公司与实际承运人之间到底是哪种业务模式呢?

当事人:

【1】 货主:袁庆宣

【2】 托运人:汗水

【3】 承运人:ST物流公司(信息咨询类公司,主要业务是通过网络信息平台进行货车调度)

【4】实际承运人:黑正刚

【5】撮合者:货车帮平台

事件背景:

【1】 袁庆宣与汗水在微信上达成合意,在黑正刚将货物运至目的地后,将运输款16000元支付给了“汗水”,完成其支付运输费用的义务;

【2】ST物流公司通过微信与自称是货主的“汗水”达成运输合意,约定运输费用为20000元;

【3】黑正刚通过“货车帮”平台介绍与ST物流公司签订了电子货物运输协议,约定运输费用20000元,约定由收货人承担运输涉案货物的运费。

ST物流公司上诉请求:

ST物流公司主张不承担运费支付的义务,其给出的理由如下:

【1】ST物流公司仅为货运信息中介方,并非实际的委托货运人。

【2】袁庆宣并未与ST物流公司签订任何委托货运协议,袁庆宣委托的承运人为“汗水”,且将运费支付给了“汗水”,即袁庆宣与“汗水”形成了事实货物运输合同,本次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为“汗水”,并非ST物流公司。

ST物流公司仅通过网络平台向黑正刚(实际承运人)提供货运信息转介服务,双方并非货运委托关系,且ST物流有限公司也不承担任何承运人责任。

判决结果:

ST物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黑正刚支付运输费用20000元

分析:

【1】该案例中ST物流公司的经营性质是承运业务并非仅是撮合业务。

ST物流公司在本案中既收取信息费用,又与黑正刚签订运输合同,双方形成委托运输合同关系。并且黑正刚拉货的时间、地点及相应要求均由ST物流公司提供,运费也由ST物流公司与黑正刚协商确定,故ST物流公司作为承运人实际参与了货物运输活动,并非属于“仅为托运人和实际承运人提供信息中介和交易撮合等服务的行为“,因此ST物流公司的经营性质是承运服务。

【2】该案例中运费应该由ST物流公司承担。

由于袁庆宣(货主)从未与ST物流公司就涉案货物运输进行协商并订立货物运输合同,故袁庆宣与ST物流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

本案中,黑正刚依照《货物运输协议》的约定将货物运送至袁庆宣(货主)处,并收到货主出具的一份承认收到货物的收条。

黑正刚作为实际承运人在完成了将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的义务后,在收货人袁庆宣拒付运费的情况下,托运人ST物流公司则应当履行支付运费的义务,20000元的运费由ST物流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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