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FY网货与YJ物流双方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但双方未实际发生货物运输之事实。YJ公司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等,YJ公司接收托运人货物后将货物运往托运人指定的地点,到达指定地点后,YJ公司将运费付给运输货物的人,经过一天或数天,YJ公司将有关托运的材料报送给平台,由平台将“运费”付给YJ公司,双方未实际运输,永杰公司未欠原告运费,本案属于融资范围,属于YJ公司向原告借款。
1、这不就是补单的描述吗!
2、这不就是资金回流的嫌疑吗!
3、一旦证实,FY开出去的发票就有可能没有实际承运业务支持了!
OMG,但愿这一切都不是真的!
原告:南京FY网货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被告:福建YJ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姚YJ。
原告FY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YJ公司向原告支付运输费用315000元;2.判令被告YJ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自2017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八计算);3.判令被告姚YJ对被告YJ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作为一家全国知名的互联网平台运输公司,于2016年11月11日与YJ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主要约定如下:合同期限从2016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11月10日止;运费账期为30天,每月5日对账,对账后10日付款;逾期付款的,按照日万分之八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YJ公司开始在原告系统平台中下单发货,原告按照YJ公司的委托进行货物运输,但YJ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运费。经原告多次催款,YJ公司于2017年3月1日就欠款金额及还款计划向原告单方出具了《还款计划书》,承诺分为6期还款。但YJ公司截止目前仅向原告偿还20120元,尚欠运输费用本金315000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未返还,原告认为YJ公司已无还款意愿。另,姚YJ持有YJ公司100%股权,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姚YJ未实际出资及YJ公司、姚YJ的财务混同,根据公司法等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姚YJ应对YJ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转载请备注:我们看法INSIGHT 车队长老刘)。
被告YJ公司辩称,一、从双方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内容来看,加盖YJ公司公章,YJ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YJ签名,姚YJ以YJ公司名义签订《货物运输合同》,本案的法律后果与姚YJ个人无关,应由YJ公司承担。二、双方虽然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但双方未实际发生货物运输之事实。YJ公司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等,YJ公司接收托运人货物后将货物运往托运人指定的地点,到达指定地点后,YJ公司将运费付给运输货物的人,经过一天或数天,YJ公司将有关托运的材料报送给原告,由原告将“运费”付给YJ公司,双方未实际运输,YJ公司未欠原告运费,本案属于融资范围,属于YJ公司向原告借款。三、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书中没有YJ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YJ签名,根据合同约定,未经YJ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不能视为YJ公司的行为,故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书不能作为诉求事实的依据,双方之间的融资借款至今未结算。四、《货物运输合同》第七条约定服务费为1.5%,由于原告未实际为YJ公司运输货物,不存在服务费的问题,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书中包含了服务费,故还款计划书不能作为诉求事实的依据。五、《货物运输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授权甲方最高未付款金额为60万元”,故即便YJ公司有欠付款项的事实,欠款未超过60万元,原告以YJ公司欠原告31.5万元主张违反合同约定,事实依据不足。六、即使还款计划书成立,还款计划书约定月利率1.5%,原告诉求滞纳金为每日万分之八,原告按此标准主张滞纳金依据不足。
被告姚YJ辩称,原告要求姚YJ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书约定还款月利率为1.5%,原告诉求滞纳金为每日万分之八,即使姚YJ责任成立,原告按每日万分之八的标准主张滞纳金依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原告FY公司与被告YJ公司签订编号为Hz-20161111-002的货物运输合同,约定:YJ公司(托运人)委托FY公司(承运人)运输货物,运输方式为汽车公路运输,具体货物的名称、规格、型号等事项,由YJ公司在FY公司FY卡车平台下单界面填写内容为准,YJ公司下单后,FY公司组织自有车辆或者平台上的运力承包商承运货物;合同期限为1年,自2016年11月11日至2017年11月10日;账期类型为固定,账期为30天,每月5日对账,对账日后10天,YJ公司将运输费用款项打至FY公司账户(FY公司向YJ公司开具运输发票),若YJ公司在对账期之后5天仍未完成付款,则FY公司有权停止YJ公司的发单,并有权要求YJ公司立即支付运费,YJ公司逾期付款,FY公司有权要求YJ公司按日万分之八标准支付滞纳金;FY公司按照分段计费计价模式收取费用,其中税金为0,服务费为1.5%;FY公司授权YJ公司最高未付款金额为60万元;若YJ公司未付款金额到达最高授信金额后,FY公司有权停止YJ公司发单,并有权要求YJ公司立刻支付运费。
2017年3月1日,YJ公司出具了还款计划书,载明:“致YJ公司:我YJ公司委托贵公司组织自有车辆或者平台上运力承包商,承运我司货物,约定结算账期类型为滚动,账期为30天,每月10日对账,对账后5天,我司应按合同约定将运输费用打款至贵司指定银行账户。由于我司经营活动状况等原因,未能按时偿还,现申请将贵司应收账款欠款总额335120元进行分期还款,申请分期还款期数6期,愿承担分期还款利率1.5%/月,并承诺在每月25日前归还当期应还本金,最后一期归还利息,还款计划如下:最迟于2017年2月28日归还本金15000元、2017年3月25日归还本金20120元、2017年4月25日归还本金70000元(当期利息为4500元)、2017年5月25日归还本金80000元(当期利息为3450元)、2017年6月25日归还本金70000元(当期利息为2250元)、2017年7月25日归还本金80000元(当期利息为1200元),以上利息合计11400元最迟于2017年8月25日还款。”该还款计划书抬头写明系“致YJ公司”,但该计划书实际由FY公司持有。
双方货物运输合同签订以来,YJ公司于2017年1月13日向FY公司支付25000元、同年1月14日支付30000元、同年1月16日支付34000元、同年1月17日支付20000元、同年1月18日支付30000元、同年4月7日支付20120元。
以上事实,有货物运输合同、还款计划书、表格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FY公司与被告YJ公司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YJ公司抗辩其与FY公司之间实际成立的系融资借款关系,双方之间并不存在货物运输的事实,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货物运输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FY公司与YJ公司应当按约履行货物运输合同。关于还款计划书能否认定为系YJ公司向FY公司出具,首先,尽管还款计划书抬头处写明系“致YJ公司”,但从还款计划书内容来看,系有关YJ公司委托他人组织车辆承运货物而应支付运费的承诺,与涉案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的YJ公司应承担的支付运费义务的内容基本吻合,结合还款计划书的原件实际由FY公司持有,故该还款计划书应认定为系YJ公司对其向FY公司支付运费作出的计划书;其次,YJ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YJ未在还款计划书上签名,并不影响还款计划书的效力,故YJ公司应按照还款计划书载明的内容向FY公司承担义务。还款计划书约定YJ公司应向FY公司支付运输费用欠款本金335120元,在还款计划书签订后,YJ公司仅支付20120元,故YJ公司尚欠FY公司运输费用欠款本金31.5万元。YJ公司抗辩双方在货物运输合同中约定FY公司授权其最高未付款金额为60万元,故付款期限尚未届满,对此,本院认为,双方有关该60万元的约定系对欠付运输费用的最高授信额度,YJ公司应按货物运输合同及还款计划书的约定按时支付欠款,现YJ公司已逾期付款,FY公司要求YJ公司支付运输费用31.5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FY公司另要求YJ公司自2017年3月1日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有合同依据,关于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计算起点问题,从FY公司提供的数据来看,YJ公司最后一次下单时间为2017年1月12日,根据货物运输合同第7条约定,YJ公司最迟应于2017年2月15日前支付运输费用,FY公司主张自2017年3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滞纳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计算标准问题,FY公司主张按每日万分之八计算过高,本院调整为按月利率1.5%计算。YJ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姚YJ系YJ公司的唯一股东,由于姚YJ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故姚YJ应当对YJ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YJ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FY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支付运输费用31.5万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自2017年3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
二、被告姚YJ对被告福建YJ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南京FY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84元,由被告福建YJ物流有限公司、姚YJ负担(被告福建YJ物流有限公司、姚YJ应当负担的案件受理费7284元,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以抵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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