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在网络货运中司机端账户注册人与运单中的实际拉货司机不一致,这种情况下注册人银行账户收到运费,如果不能及时给到拉运司机,就会产生纠纷。再有甚者,如果设置了代收人,这种资金流向更难解释,最终可能导致干了活的司机却无法获取应有的报酬!
(以下案例仅供参考,并不见得与摘要问题一致)
冯家峰与中世XX物流有限芜湖分公司、日日顺武汉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
(2020)皖0207民初XXX号 运输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基层法院
(根据编辑需要,省略部分内容)
原告:冯X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兵,安徽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世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
被告:青岛日日顺武汉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檀亚峰。
被告:湖北L歌物流有限公司。
原告冯家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中世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立即支付运输费用19800元,青岛日日顺武汉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鉴于法院经申请追加檀亚峰、湖北L歌物流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故原告增加诉请,请求追加的两被告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29至6月24日期间,共计4次,原告受被告中世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委托,承运青岛日日顺武汉物流有限公司武汉基地运往深圳的家电产品,运输车辆车牌号为皖AXXXXX、皖AXXXXX。被告拖欠运输费用19800元,原告数次催讨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现依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具状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中世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没有运输合同关系,原告诉请答辩人支付运输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请。具体理由如下:1、答辩人与湖北L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L歌公司)签订《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将涉案运输业务转包给L歌公司;2016年和2018年7月18日,答辩人与L歌公司签订了《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并且已经支付包括涉案运费在内的所有运费。2、答辩人没有授权檀亚峰以答辩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货物运输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运输费用。3、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授权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告青岛日日顺武汉物流有限公司辩称:1、本被告并非托运人,没有委托过任何人承运家电产品,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本案是运输合同纠纷,本被告不是原告的合同相对的托运人,按照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要求本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本被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檀亚峰未作答辩。
被告湖北L歌物流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不应列为本案的被告,答辩人是与中世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答辩人与该合同项下承运货物的司机均签有电子合同,原告不是答辩人货物承运的司机,双方不具有任何法律关系。2、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运费与答辩人和中世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有关。3、据原告所称,是檀亚峰将运费通过微信转账等方式转入至原告账户,而答辩人是在中世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将运费汇入答辩人账户后,答辩人将运费直接汇入司机的账户,并不通过其他第三人。有关檀亚峰与原告关于运费的事实,答辩人并不知晓。4、中世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提交的发运明细表上,答辩人的公章系伪造,该明细表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5、答辩人与中世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的运输合同中,有关承运的业务已履行完毕。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本答辩人的全部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冯家峰系皖AXXXXX、皖AXXXXX货车车主,该车分别挂靠在长丰县云波运输有限公司、合肥宝光货运有限公司名下。原告按被告檀亚峰要求承运海尔家电产品从青岛日日顺物流公司(武汉基地)运往深圳,共计四次,其中用皖AXXXXX货车运输两次,分别为4月29日运费计16000元,由檀亚峰预付现金10000元,保费240元、箱损140元(该两项费用应由原告承担),下欠运费5620元;5月24日运费计16000元,由檀亚峰预付现金10000元,保费240元、箱损65元,下欠运费5695元。用皖AXXXXX货车运输两次,分别为6月9日运费计16000元,由檀亚峰预付现金10000元,保费240元、箱损75元,下欠运费5685元;6月24日运费计13000元,由檀亚峰预付现金10000元,保费200元,下欠运费2800元。以上运输货物的具体年份不详,所欠运费合计19800元。檀亚峰于2020年6月17日在打印的电子表格账单中列明相关费用的明细,签字确认,并在账单下方写上“中世国际物流”6个字。因檀亚峰未能向原告及时支付运费,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材料、被告檀亚峰签字确认的电子表格欠费明细表,被告中世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提交的被告檀亚峰身份信息,及原告当庭陈述、被告檀亚峰向本院提交的相关情况说明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本案系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该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运输费用的合同。原告作为货物运输的承运人所请求支付运输费用的对象非收货人,故应由与其存在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的托运人承担支付运费的责任。
二、就本案而言,原告所承运的一趟从武汉运到深圳的海尔电器产品,有关运输业务是原告与被告檀亚峰商谈,由檀亚峰向原告预付现金,并垫付保费、箱损费用,原告将货物运到深圳后,被告檀亚峰未能及时向原告支付下欠运费19800元,此有被告檀亚峰于2020年6月17日向原告出具的电子表格账单予以签字确认。故原告与被告檀亚峰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檀亚峰应对原告下欠运费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檀亚峰虽在电子表格账单下方写上“中世国际物流”6个字,但并不能就此推定被告中世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是案涉货物运输合同的托运人从而应承担支付原告货物运费的义务。
三、原告称,被告中世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是案涉货物运输的托运人,应对其诉请的下欠运费承担付款义务。其理由是,被告檀亚峰在案涉货物运输业务中是经办人,构成表见代理;其二,被告檀亚峰是经被告中世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授权,履行该芜湖分公司职务的行为。本院认为,原告所承运的货物,有关现金等费用由檀亚峰支付或垫付给原告,并无相关证据证明檀亚峰系中世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且原告在庭审中称所签的货物运输协议及日日顺物流运输质量反馈单的原件已按檀亚峰的要求寄到指定地点。另,原告并未提交檀亚峰在客观上具有有权代理的表象,且原告有理由相信的相关证据,故原告主张檀亚峰构成表见代理的意见难以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原告认为檀亚峰是经被告中世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授权,系履行该芜湖分公司职务的行为,其依据是原告所提交的两份授权书复印件。一份是原告提交的2018年7月31日盖有中世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公章发给青岛日日顺物流有限公司的承运商调度授权书复印件,该份承运商调度授权书记载:“兹有我公司檀亚峰同志1人全权代表我公司到青岛日日顺物流有限公司办理业务,工作内容包括:领取配送计划、线路比例签字确认、签收配送台账和单据、考核表确认、运费结算等与贵司之间的各业务问题(运费结算也可由配送车队的财务会计办理),除此之外的任何人员无权办理我公司的以上业务等。有限期限自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另一份是原告提交的2019年7月31日盖有中世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公章发给青岛日日顺物流有限公司的授权书复印件,该份授权书记载:“兹有我公司檀亚峰同志全权代表我公司到青岛日日顺物流有限公司办理业务,工作内容包括:领取配送计划、线路比例签字确认、签收配送台账和单据、业务招投标、参加例会及培训、填报贵司工作日清表、费用结算、SRM供应商资源管理平台进行查询和申诉(包括但不限于)等与贵司之间的各项业务需求(需要确认的任何资料,包含但不限于签字确认),特此授权。同时,我公司中世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公司名称)授权邮箱:zhoXXX@126.com、QQ号27XXX94、手机号188XXXX1238作为我司向青岛日日顺物流有限公司的报价方式之一(包含但不限于业务沟通等),以上任何一种报价方式均代表我司报价行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有违反,同意贵司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追损我司,我司无异议,特此授权。被授权人在被授权期间的行为以及由此导致的后果由我公司全部承担。被授权人变更或者授权时间到期我司提前一周书面通知青岛日日顺物流有限公司,如未通知,则此授权继续有效。有限期限自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该两份授权书的复印件是原告等驾驶员因未在檀亚峰处收到运费发生纠纷后,武汉市公安局神龙派出所出面协调,从青岛日日顺物流有限公司调取的,而非檀亚峰要求原告运货时向原告出具的。被告中世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对该两份授权书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便是真实的,从该两份授权书的内容看,主要内容大体一致,只是对檀亚峰到青岛日日顺物流有限公司办理领取配送计划、线路比例签字确认等相关事宜的授权,但均无檀亚峰具有对外有经办货物运输事宜的授权,故仅从该两份授权书的内容也不能推定出檀亚峰要求原告承运货物,业经被告中世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授权,系履行该分公司职务行为的结论。
为此,原告所述及所交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就案涉货物与被告中世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该分公司支付下欠运费19800元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鉴于此,原告请求本案被告湖北L歌物流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日日顺武汉物流有限公司对中世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檀亚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冯家峰支付运费19800元。
二、驳回原告冯家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48元,由被告檀亚峰负担。原告已预交的148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檀亚峰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48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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