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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受网络货运平台虚开发票,下游企业哪种情况会面临补税+处罚?

[罗戈导读]某网络货运平台暴雷以来,产生了复杂的连锁反应,对其下游的受票企业产生了巨大的影响。

某网络货运平台暴雷以来,产生了复杂的连锁反应,对其下游的受票企业产生了巨大的影响。此前,我们整理、转载了一批来自广东省等地区对下游的受票货运企业的行政处罚公示。不过,我们始终认为,上游开票企业暴雷、存在对外虚开的嫌疑,并不意味着其下游所有受票企业均构成取得虚开发票,乃至构成偷税、虚开犯罪。而是应当根据案情,具体地调查是否存在真实的业务交易、是否构成挂靠。

<blockquote data-type="1" data-url="https://mp.weixin.qq.com/s?__biz=MzA4MDAxMzEwNg==&m data-author-name=" "="" data-content-utf8-length="194" data-source-title="某网络货运平台暴雷后续:多家受票企业因接受虚开定性偷税遭处罚">

网络货运平台是近年来兴起的新兴行业,旨在解决长期以来我国货运行业“多、小、散、弱”的特点。目前,个人车辆依然是公路运输的主要主体,其不能也没有意愿为托运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导致托运方企业缺乏进项发票、成本凭证,税负较高。随着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平台的试点,税务机关可以授权网络货运平台代开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解决大量自然人无法开票的难题。但实践中,出现了一些不规范、不合法的代开现象

公众号:网络货运平台指南某网络货运平台暴雷后续:多家受票企业因接受虚开定性偷税遭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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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规的挂靠交易,须以被挂靠人名义开展业务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以及总局的解读,挂靠关系要适用该公告,须满足:“挂靠方以被挂靠方名义,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之要件。如满足,其发票就完全合规。《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亦规定,“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以下统称承包人)以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以下统称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以该发包人为纳税人。”综上,挂靠人要以被挂靠人名义对外开展业务,被挂靠人对外开具发票,三流一致,即可认定挂靠关系成立,且可以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文。

那么,在实践中,要证实以被挂靠人名义开展业务,一个关键因素在于形成挂靠关系的时间要先于交易,挂靠人(也就是开展业务的运输人员)与被挂靠人均有形成挂靠的意思,此种情况下,也更易与税务机关抗辩。

 

本案事实认定简单,不能排除形成了挂靠关系

本案的处罚决定公布的事实比较简单,即:货运企业找到了个人承运人,为了取得发票,货运企业又找到网络货运平台,然后货运企业付款给平台,平台付款给实际承运人。

问题在于,处罚决定并未详细认定是否构成挂靠,或不构成挂靠。细言之,实际承运的个人是货运企业招揽的、平台是货运企业联系的,这些情况不足以否认实际承运的个人与平台之间可能存在挂靠关系。因为货运企业为了取得合规发票,完全有可能撮合实际承运之个人与平台形成挂靠关系,然后再开展货运服务。因此,还要考虑其他因素:1、实际承运的个人有无在平台上注册,是否知道平台;2、货运服务的具体时间,是否存在先服务、后补票的行为;3、货运企业与承运个人之间是否另有承运合同;4、承运个人收到货款后是否将资金回流给企业;等等。如果认定符合挂靠关系,应当认可其抵扣。

总之,浙江某货运平台暴雷给网络货运平台、普通的货运公司、货代等,敲响了警钟。业务、流程的设计、安排需要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违规开展业务,“补票”、“代开”等行为都是风险极高的。

以下是处罚决定。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苏保税稽罚[2022]13号

案件名称:张家港保税区**物流有限公司-发票违法

处罚事由:

(一)涉案发票认证抵扣及成本列支情况

你单位取得浙江沈氏**物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沈氏公司)开具的1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3300193130,发票号码32498951、32567158、48761236、48998269、49051384、49181332-49181333、49338278、49541718、49622983,金额6079911.02元,税额547189.60元,价税合计6627100.62元),于所属期2020年4月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142385.11元,所属期2020年7月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76539.80元,所属期2020年8月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246569.89元,所属期2020年9月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63870.48元,所属期2020年12月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17824.32元,并于2020年度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成本6079911.02元。

(二)取得发票的过程

1.对涉案人员的调查情况

根据你单位实际负责人黄某询问笔录,及账务处理等证据资料,你单位主要从事运输业务,运力不足时会把部分运输业务根据货源地分包给各地的货物配载,而这些货物配载作为个人运输者一般都不开具运输发票或让其他公司开具发票。为了保证取得的运输发票没有问题,经朋友介绍黄某认识了浙江一大型物流平台企业——浙江沈氏公司的业务推广员张某,双方选定“无车承运模式”作为合作方式,并签订合作协议。双方只就协议完成资金走账,在形式上完成“无车承运”业务,实际运费并不支付给浙江沈氏公司,而是按运费5.5%作为开票“服务费”支付给浙江沈氏公司。你单位现无法补开符合规定的发票。

你单位根据发票金额通过银行转账到浙江沈氏公司账户,浙江沈氏公司在扣除5.5%的“服务费”后将余额转入黄某提供的个人账户。根据双方之间的合作协议,你单位打款给浙江沈氏公司后,浙江沈氏公司扣除开票“服务费”后把余款直接转给“实际承运方”,杨某红等个人账户是黄某以“实际承运方”名义提供给浙江沈氏公司的。你单位无法换开/补开发票。

2.资金流检查

你单位账面支付给浙江沈氏公司6627100.49元,其中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浙江沈氏公司6627100.43元,差额部分为现金支付。浙江沈氏公司扣除5.5%的“服务费”后将余额转入黄某提供的实际承运个人账户,如杨某红、石某飞和郭某等,共计6262010.00元,差额365090.43元。

国家税务总局丽水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提供的材料同样印证了回款情况以及服务费率5.5%的事实。

3.货物流检查你单位提供有运输服务清单和运输车辆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等材料。

综合上述检查情况及证据材料来看,浙江沈氏公司与你单位并无真实业务,你单位通过支付开票“服务费”的方式取得发票的行为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税款计算

1.增值税你单位取得定性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计算后少申报缴纳2020年4月增值税142385.11元、2020年7月增值税76539.80元、2020年8月增值税246569.89元、2020年9月增值税63870.48元、2020……

【以下内容缺失,依据后文可知,少缴增值税税款547189.60元,少缴城市维护建设税27359.48元。】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你单位以支付开票“服务费”方式取得发票,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造成少缴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的行为已构成偷税,同时根据《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第三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

纳税人名称:张家港保税区**物流有限公司

法人证件号码:3****************0

法人姓名:李美郎

处罚结果:处造成少缴增值税税款547189.60元百分之六十的罚款328313.76元,处造成少缴城市维护建设税27359.48元百分之六十的罚款16415.68元。

违法行为登记日期:2022-09-16

处罚决定书制作日期:2022-09-16

处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张家港保税区税务局稽查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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